媳婦不是公公的繼承人,公公的債務不會影響媳婦。 至於同事的先生是否要繼承公公的債務,要看公公往生的時間點。 因為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改採「全面法定限定繼承」,也就是僅限以所得遺產為限,對被繼承人的債務。所以公公如果是在上開修法以後才往生,同事的先生僅限於所繼承公公的遺產為限,負擔債務。 但如果公公是在上開法律修正前已經往生的,因當時法律規定改概括繼承,也就是必須全部繼承債務,除非同事的先生證明有下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所定的情形,才可以主張限定繼承: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-3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,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,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。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,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,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,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,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。